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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教:如何突破高压变频器的知识产权难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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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03-12-28 18:21:00
楼主
我是新手,最近老板让调查高压变频器是否值得立项。市场是好,但要是知识产权比较麻烦。 听一业内多年的朋友说最近利德华福公司打官司花了50万才从东方凯奇公司购买了5%的知识产权。这可麻烦了。那我不也得再花钱买?该如何突破知识产权的难关,请业内诸位大侠指点高招?我可不想吃官司??????? 谁有新技术啊?最好是有专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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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03-05-28 09:38:00
1楼
想起这件事老子就有气。那个画符公司竟然买通了专利局和法院抢我们的专利,真呀的坏!!! 而且竟然得逞了,这个wb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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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03-05-28 12:30:00
2楼
naihe竟然用到“抢"我们"专利的字眼,但真正的"我们"可以断定,此人不会是东方凯奇的人.因为他既不了解事实真相,又缺乏负责的态度,不客气地说,让人感到是别有用心. 为了表明我们的上述判断是负责任的,特留下我们的联系电话:(028)87846235(东方凯奇办公室),有疑问可联系. 我们主张做好自己的事,让市场选择.我们相信国产品牌的高压变频器(包括东方凯奇)在社会各界的支持和帮助下必将更加迅速地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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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03-05-28 12:40:00
3楼
据说日本东芝公司是这种高压变频器的鼻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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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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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03-05-28 12:56:00
4楼
naihe: 你他们真卑鄙。我不是DFCA的,但是你的做法太令人恶心了。你们几个厂家吵架污染我们的论坛已经令人讨厌,没想到你竞干这种事情。 KAO ,JI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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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03-05-29 12:38:00
5楼
里的画幅确实比较流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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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it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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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03-05-29 20:08:00
6楼
有话好好说,实事求是的说,别耍流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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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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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03-05-29 21:43:00
7楼
我们红叶公司可以向各厂家提供专利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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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03-06-02 13:43:00
8楼
花扶公司的确让人搞不懂。没专利自己申请一个不完了,尽搞一些歪们邪道。还号称是清华技术,简直丢大人了。 这那里是高科技公司,简直是流氓公司。有道是多行不义必自毖。希望高压行业尽快形成行业联盟,规范企业行为,对这种非法行为进行打击,将流氓公司驱除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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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03-06-02 13:46:00
9楼
花扶公司的确让人搞不懂。没专利自己申请一个不完了,尽搞一些歪们邪道。还号称是清华技术,简直丢大人了。 这那里是高科技公司,简直是流氓公司。有道是多行不义必自毖。希望高压行业尽快形成行业联盟,规范企业行为,对这种非法行为进行打击,将流氓公司驱除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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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03-06-03 11:01:00
10楼
据说先行公司的元老加盟画夫公司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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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03-06-10 10:01:00
11楼
naihe想干什么确实搞不清.但新介提供的信息经业人士核实,确有其事.如何突破知识产权的难点,利德华福的做法也可以借鉴,但最可靠的办法还是依靠自己的力量取得真正意义上的属于自己的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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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楼
市场决定一切,这是不明白你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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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03-06-11 15:02:00
13楼
能不能真正地、长期地得到市场的认可,关键还是质量。所以,从本质上讲,应该是质量决定一切。过于注重市场,而忽略质量的关键性,正是楼上先生和华福应该搞明白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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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03-06-20 11:11:00
14楼
是说凯奇和LD打官司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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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03-12-03 10:09:00
15楼
★ 司法信息动态 http://www.ssun.com.cn/news/quanwen.asp?titleid=77 ●凯奇专利无效案胜诉 2002年8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3886号无效决定)。该决定宣告北京凯奇新技术开发总公司(下称北京凯奇)的第97100477.3号发明专利权无效。 北京凯奇不服决定提起诉讼,在起诉后北京凯奇将专利转让至成都东方凯奇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成都凯奇)及另一公司,所以由成都凯奇替代北京凯奇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的法律结果。 天达律师事务所张晓森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律师,在全面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此案中所涉及的承继诉讼、进口使用公开、合法进口的证据等关键问题发表了有理有据、充分全面的代理意见。这些律师代理意见均被法院采纳。特别是关于只有"合法进口"才构成"进口使用公开",任何缺少证据证明技术、产品是合法进口的,无论是否在国内实际使用、是否客观存在(或展示或承诺销售)均不构成进口使用公开的意见得到了法官的完全赞同。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20日做出一审判决,撤销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3886号无效决定。此案被告未上诉,判决已生效。(崔震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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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荒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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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03-12-04 00:15:00
16楼
从凯奇专利无效案谈"承继诉讼"与"进口使用公开" -------------------------------------------------------------------------------- http://www.shusheng.net 2003-10-17 [作者] 张晓森 [单位] 天达律师事务所 [摘要] [关键词] 作为凯奇专利无效诉讼案原告的代理律师对此案中所涉及的"承继诉讼"与"进口使用公开"问题发表浅见,见教于同仁。为便于进行讨论先把案情摘要描述如下: 一. 案情简介 1997年2月3日北京凯奇新技术开发总公司(下称北京凯奇)就"无电网污染高压大功率变频器"技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保护,申请号为97100477.3。2000年12月29日授予发明专利证书,证书号为第62136号。 2001年12月5日,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书"请求宣告97100477.3号专利权无效(下称争议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下称复审委)经口头审理于2002年8月2日做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下称决定书)决定宣告争议专利权全部无效。 复审委的决定要点为: 1. 审查指南中明确载明进口是使用公开的一种方式。因为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发生了"二氧化硫风机变频系统"(下称进口设备)的进口行为而成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与进口设备相应的用户手册随着所涉及的进口设备于本专利申请日以前进口至国内的行为而处于公众中的非特定人都可以得知的状态,即也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 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技术手册披露的技术内容,结合相关公知技术的启示,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无需花费创造性的劳动,而且本专利权利要求与技术手册的区别特征并未给本专利权利要求带来明显优于已有大功率变频器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并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北京凯奇于2002年8月15日收到复审委的决定书,并于2002年10月23日向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决定书。2002年11月20日北京凯奇与A公司、B公司达成协议,将争议专利权转让给上述两个公司。其中A公司享有90%,B公司享有10%。并在知识产权局办理了有关手续,并取得了"手续合格通知书"。 2002年12月10日A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承继诉讼申请书"。 二. A公司是此案的适格主体吗? 由于在此案诉讼中原告转让了专利权而发生了一个重大的程序问题--诉讼主体问题,即A公司能否代替北京凯奇成为此案适格的原告,承继已进行的诉讼,并继续完成后续的诉讼,并承担相应的诉讼结果。 在此问题上复审委向法院明确表示A公司不是合格的原告,请求法院要求北京凯奇撤诉或驳回起诉。A公司与复审委在此问题上展开了第一轮交锋。 我国《民诉法》对此种情况如何处理并无明文规定,也无相应的司法解释。 针对复审委的意见,代理律师多次口头、书面陈述了意见,坚持要求A公司替代北京凯奇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这些意见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1. A公司是争议专利的合法受让人之一,其所取得的专利权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确认。所以其有权依法维护争议专利的有效性。 2. A公司是在此案件的诉讼程序中取得争议专利的专利权的,所以北京凯奇在起诉时是合格的原告。 3. A公司在此案件的诉讼程序中因为取得了争议专利的专利权,所以也自然承继了北京凯奇在此案件中的诉讼地位和北京凯奇已进行的诉讼及相应结果。 4. 此案件原告的变化,不是由于起诉时原告不合格,而完全是由于诉讼程序中原告实体权利的变更所导致的,所以应依承继诉讼的原则,由A公司替代北京凯奇,以原告的地位继续进行诉讼并承担全部法律后果。 5. 按照"北京凯奇先撤诉,A公司再起诉"的方式解决原告的演变,必然会因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而使A公司丧失胜诉权,因为A公司取得争议专利的专利权时,即具有此案件的起诉资格时(2002年11月20日)就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限,从而使A公司处于不利地位。 可见,此案件原告的变更应以A公司承继北京凯奇的原告资格,继续依程序进行审理是最为合理和可行的。而由A公司在北京凯奇被裁定准予撤诉后另行起诉的解决办法。无疑会使其处于权利可能得不到保护及丧失胜诉权的可能。 由于当事人权利转让而产生的承继诉讼在审判实践中已经大量出现,但我国的有关立法及司法解释对此均无规定。《民诉法》只在"诉讼中止和终结"中间接规定了当事人死亡,丧失诉讼行为能力,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等情况下的承继诉讼。许多国家的相关法律对此案情况下的承继诉讼是有明文规定的。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应确立此案情况下的承继诉讼。因为,其一承继诉讼可便利诉讼当事人,符合我国《民诉法》的基本原则;其二承继诉讼可节约审判资源,减轻审判压力,提高审判效率;其三承继诉讼可减少诉讼成本、节省社会资源。 最后,法院支持了A公司替代北京凯奇继续参加诉讼的请求。 三. "进口使用公开"的前提是合法进口 本案第三人是以争议专利申请日前已进口了与争议专利技术相同的进口设备为基础依据,并以此证明争议专利无创造性。复审委也是基于此而认定争议专利无创造性从而宣告争议专利无效。显然是否能证明确已发生了合法进口是本案的一个关键点。如能证明确已合法进口了"进口设备"即构成进口公开,否则无效宣告决定则是错误的。 根据《海关法》第三章的有关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通过海关签发的报关单向海关申报进口手续。同时海关总署和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的《关于对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分类进行售付汇、核销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也明确规定:"海关签发的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是货物实际进口的证明"。 由此可见,进口货物"报关单"及"报关单证明联"的存在与否是证明货物是否合法进口的必备证明文件,没有"报关单"也就不可能有"报关单证明联",无上述必备证据也就不能认定"进口设备"在争议专利申请日前已合法进口。 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可证明复审委作出无效宣告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中无进口"报关单",也无"进口报关单证明联"。所以其认定争议专利申请日前中国已合法进口了"进口设备"的证据严重不足。 此案争议的另一个焦点是复审委据以证明确已合法进口了"进口设备"的主要证据《免税证明》。 第一,复审委以《免税证明》证明于1995年8月8日前已合法进口了"进口设备"。但《免税证明》有多联,复审委所提交的《免税证明》是海关留存联,而"进口设备"如若实际进口,则进口人应将其持有的另一联交海关验证后才可免税放行。换言之,《免税证明》是在"进口设备"实际进口前开出的;在"进口设备"实际进口时要将进口人持有的那一联交验给海关。但从所提供的证据看,海关并未验证免税放行,这只能有一个结论,即"进口设备"并未实际进口,而不可能是走私进口或在有合法免税手续的条件下缴纳税款后进口。 第二,复审委以《减免税分级审批表》、《征免税申请表》证明已实际进口了进口设备。但这些审批表、申请表只能证明曾向海关提交免税申请及海关同意免税,但不能证明确已合法进口了"进口设备",且已实际享受了免税待遇,因为申请免税者实际享受进口免税待遇时一定是正式将"进口设备"报关。而此报关行为必然应有"报关单"及"报关单证明联",而实际上并无"报关单"及"报关单证明联",也未有《免税证明》已交验给海关实际享受免税的证据。所以并未实际进口,也就不可能实际享受免税待遇,也就不能证明合法进口了"进口设备"。 综上,是否合法进口了"进口设备"的关键证据有三项:即货物进口"报关单"、报关单"证明联"和进口报关时进口人交验给海关的"免税证明"。而本案中复审委据以作出"进口设备"已合法进口这一结论的证据中恰恰缺少这三个关键证据,所以不能证明已合法进口了"进口设备"。由于缺少基本证据证明已合法进口了"进口设备",这就缺少进口公开的事实,所以不能证明已构成进口公开。那么技术手册也就不能作为对比文件,复审委也就不能用技术手册等作为对比文件以证明争议专利申请日前,我国已存在现有技术,所以也就不能证明争议专利无创造性。 法院经全面深入的审理后认为:被告的第3886号无效决定系使用技术手册与附件6作为对比文件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而技术手册作为对比文件的理由为:在有效期截止日(1996年8月8日)前,"进口设备"应该已经通关,即已完成进口行为。因此,审查技术手册是否能够作为对比文件,应首先解决"进口设备"是否于1996年8月8日前进口至我国国内的问题。被告对其主张的进口行为应负举证责任。 根据我国海关法的规定,进口货物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进口许可证件及有关单证。因此,海关申报手续是进口货物的必备手续。被告在本案中用以证明进口行为的证据的进口免税手续是独立于海关申报手续的另一程序,其不能代替海关申报手续,仅有免税手续不足以证明产品的进口。证据中没有关于"进口设备"的海关申报手续的记载,被告在没有海关申报材料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仅根据免税证明中记裁的注意事项及档案中没有展期申请也没有退单的事实,即认定在免税证明截止日前产品已经通关,该认定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 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进口设备"已经完成了进口行为,因此,技术手册不能因产品在国内的使用公开而成为本专利的对比文件。技术手册是第3886号无效决定的主要证据,因此,第3886号无效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此案的关键是进口使用公开,专利审查指南中确实明文规定进口是使用公开的一种方式。但专利审查指南中所指的进口必须是合法进口,换言之,只有"合法进口"才构成"进口使用公开",任何缺少证据证明技术、产品是合法进口的,无论是否在国内实际使用、是否客观存在(或展示或承诺销售)均不构成进口使用公开。 由于复审委据以证明确已发生进口的证据中缺少能证明确已合法进口了"进口设备"的关键证据,直接导致了不能证明确已合法进口了"进口设备";也导致了技术手册不能成为争议专利的对比文件。所以,不能否定争议专利的创造性。 ----张晓森 <<天达律师事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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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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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楼
如果哪位真的要求专利合作,请把合作目的和单位联系方式发到我的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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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看高压变频器专利的相关报导(1) 高压变频器专利权起争端 2002-6-6 15:23:00 供稿 北京大唐电力采购高压变频器招标一事曾引起业界的广泛关注,但今天,市场的注意力却转移到了两个投标者身上---美国罗宾康公司及北京先行公司。原因是北京先行新机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宣称,美国罗宾康有限公司侵害了该公司产品HVF(高压变频调速设备的专利符号简称)的专利权,并就此事向大唐电力和美国罗宾康公司上海办事处发去了律师函。 高压变频器是一种环保节能产品,用在发电厂的高压电机中可以节电50%以上,并广泛应用于冶金、机械、化工、石油、自来水等大型企业。目前,国内变频器市场年销售额大约为200万千瓦,95%为进口产品,国产变频器所占的份额很少。在高压变频器中,罗宾康占据了70%的市场。 北京先行公司于1994年初生产出HVF样机,于1995年向国家专利局提出申报,并于1998年得到批准。罗宾康公司1994年3月1日在美国申请专利,1997年4月29日授予专利。 先行公司称:美国罗宾康公司在中国销售的产品,与我们的产品在设计原理、线路结构上几乎完全一样。而罗宾康公司虽然申请专利在1994年,获得专利在1997年底,但是由于美国专利法与中国专利法的差别,美国专利法是规定在专利获准之日才是法定的公开日。因此,虽然先行公司申报专利比罗宾康公司晚一步,但是我们在不知道他们发明的情况下,先在国内公开,应该受到专利法保护。更何况,罗宾康公司并没有在中国申请专利。 罗宾康公司称:出于推动和培育国内高压变频器市场的目的,该公司在中国没有申请此项专利。罗宾康于1994年中期向中国境销售使用该技术的产品,并且陆续通过有关渠道公开此项技术,此项技术实际上已成为公开的共享技术。按照中国专利法第22条规定,任何人都不得以此项技术获得专利权。事实上,目前在国内除罗宾康公司外,有多家日本及国内公司生产和销售采用同类技术方案产品。 国家知识产权局一位专家表示,先行公司申请的专利是有效的,但错过了最佳的申请专利时间,有可能导致中国企业“专利无效”。据介绍,根据我国《专利法》中时效性原则,只要罗宾康能拿出证据证明他们在中国企业申请专利之前,已经自愿向社会公开专利情况,就有可能导致先行公司“专利无效”。具体而言:一是在罗宾康申请专利之后的1994年,先行申请专利之前,在中国有产品销售的记录,二是在先行申请专利前,罗宾康曾通过媒体充分详细地介绍过产品情况。罗宾康如果能拿出任何一种证据,情况都会比较麻烦。 高压变频器潜在的市场价值估计为3000亿元左右。包括罗宾康、ABB、东芝等国外厂商及国内大概有四五十家厂商均有高压变频器产品,有关专利争端必将引起整个市场的震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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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04-12-27 22: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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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看高压变频器专利的相关报导(2) 罗宾康就先行公司指责其侵权发表声明 2002年6月4日,罗宾康公司致传真本站,就先行公司指责其侵犯HVF知识产权发表声明,全文如下: 近期,有关媒体报道了北京先行新机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宣称我公司生产的完美无谐波系列高压变频器侵犯了其专利权,并提出一系列无理要求。为此,罗宾康公司郑重声明如下: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3条的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的,不视为专利侵权。罗宾康公司在先行公司的专利的申请日(1995年12月1日)之前已经研制、生产并在中国国内销售变频器。因此,罗宾康公司依法享有先用权,不构成对先行公司的专利侵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应当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的已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罗宾康公司在先行公司的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国内公开销售该专利请求保护的产品,并且在国内举行的报告会上公之于众。此外,该专利请求保护的产品也已被罗宾康公司在申请日之前通过国际会议发表的论文所公开。因此,先行公司的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无效。 3.罗宾康公司是完美无谐波系列高压变频器的真正发明者,我们将通过法律途径,坚决维护广大用户和本公司的合法利益,并保证广大用户的利益不会因此事件受到影响和损失。对先行公司由此对罗宾康公司造成的影响和损失,罗宾康公司将依法对其追究法律责任。 罗宾康公司 2002年6月4日 背景资料(罗宾康公司提供,供参考): 罗宾康公司: 成立于1964年,总部位于美国宾夕法尼亚洲的匹兹堡市,主要生产高压变频器,大功率电源等电力电子产品,自从93年底在美国推出了全世界第一台基于单元串联多电平PWM技术的完美无谐波系列高压变频器后,取得巨大成功,其产品广泛应用于石油、冶金、化工、电力、环保等领域。罗宾康公司是目前世界上最大的高压变频器生产厂家之一。罗宾康公司于94年进入中国市场,在中国国内的高压变频器占有相当大的份额。 相关专利状态及事实: 罗宾康公司1994年3月1日在美国申请专利,1997年4月29日授予专利。 出于推动和培育国内高压变频器市场的目的,该公司在中国没有申请此项专利。罗宾康于1994年中期向中国境销售使用该技术的产品,并且陆续通过有关渠道公开此项技术,此项技术实际上已成为公开的共享技术。按照中国专利法第22条规定,任何人都不得以此项技术获得专利权。事实上,目前在国内除罗宾康公司外,有多家日本及国内公司生产和销售采用同类技术方案产品。 1993年12月,罗宾康公司在美国推出全世界第一台完美无谐波变频器。 1995年9月13日,罗宾康公司在IEEE/PCIC国际会议上公开发表论文,阐述该技术。 1994年9月罗宾康公司在中国国内某油田销售完美无谐波系列变频器并于1995年10月调试成功。 1994年8月,1995年3月和9月,罗宾康公司在上海、南京等地召开技术讲座,向各地企业,设计院和大专院校介绍此技术。 先行公司1995年12月1日在中国申请专利,1998年3月26日授予专利。 高压变频器: 国外称中压变频器,主要是指2-10千伏输出电压的变频器,主要用于高压大功率电动机的调速,以达到所驱动机械设备的平滑无级调速,实现改善工艺过程,大幅度节约电能的目的。其基本原理和市场上常见的通用变频器以及家用变频空调中的变频器类似,但电压更高,功率更大,技术含量也较高,目前国际上只有为数不多的厂家有此批量生产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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