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监执法中要弄清的三个问题 点击:254 | 回复:0



cqs0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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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08-08-14 10:39:19
楼主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执法是国家行政执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实际工作中,需要弄清以下三个问题:

        
一、弄清个人与生产经营单位的区别。生产经营单位是指在社会生产经营活动中作为一个基本单位出现的实体(即主体),其标志是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而个人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一员。根据国家有关法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设立是有一定条件和程序的,并且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344号令)第9条三款规定,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应经职能部门项目设立审查批准后,申请人凭批准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第29条二款经营危险化学品申请人凭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只有登记注册手续齐全,方可领取《营业执照》。

        目前,安监部门的部分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后下发《责令改正指令书》等法律文书时,不分青红皂白一律使用单位名称进行称谓。殊不知,有的建设项目和危险化学品经营门市没有领取《营业执照》,也就是说该建设项目和门市主体不合法,不具备单位的法律效力,在给这样的建设项目和危险化学品经营门市下发《责令改正指令书》等法律文书,只能使用该项目或门市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进行称谓。同样,在对这些建设项目和门市进行行政处罚时,也只能针对主要负责人进行处罚,不能对单位进行处罚。同时,处罚也只能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344号令)第五章法律责任的有关针对个人的条款进行,不能按《安全生产法》进行处罚,因为《安全生产法》是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是这样的,其他行业也类同。因此,是否有工商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是判断个人与生产经营单位(企业)区别的标准。值得一提的是,工商管理部门的《名称预先登记核准通知书》不具备单位的法律效力。

        
二、弄清复查的作用。《安全生产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违反安全生产的行为,采取先责令限期改正的行政措施,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按照国家安监总局1号令和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式样)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06274号)的要求,安监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存在的问题(或隐患)要给一定的时间进行整改并下发《责令改正指令书》,整改期限到期后要及时进行复查,并填写《整改复查意见书》。复查的作用有三:首先,复查是安全生产执法中必不可少的程序,只下发《责令改正指令书》而不去复查,《责令改正指令书》无任何实际意义;其次,复查是立案的前置条件,在复查中,安监部门对未整改的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都要进行立案查处;最后,复查是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行政处罚的基本要求是事实清楚,《整改复查意见书》就是证据之一。因此,安监部门在对隐患整改复查时要重视《整改复查意见书》的填写,凡问题(隐患)改正的,在《整改复查意见书》上要写明已整改;未整改的,在《整改复查意见书》上要写清“××问题(隐患)未整改,继续整改字样。

        
三、弄清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时间。《安全生产法》规定,安监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一般问题(或隐患),采取责令限期改正的行政措施。在给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的整改期限时,要充分考虑两个方面因素,一是时间不宜过长,时间过长引起不了单位或个人的重视,而且问题(或隐患)会随时造成不可预测的事故;二是时间不能过短,时间过短问题(或隐患)整改不了,安监部门就要进入处罚程序,有刁难和为处罚而处罚之嫌。因此,本着在执法的同时搞好服务的目的,根据问题(或隐患)的实际情况,充分考虑各种不利因素,特别是涉及增加安全设施的,要把图纸设计、职能部门审查时间充分考虑进去,给予单位或个人适当的整改时间。充分体现安监部门依法行政、执法为民的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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