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08-03-07 10: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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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促进经济建设、科学技术和社会的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调整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立计量基准、计量标准,标准物质定级,进行计量检定、计量校准,制造、修理、进口、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及计量单位,从事计量活动,实行计量监督管理等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主管部门)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政府计量义务)国家鼓励和加强计量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计量科学技术和计量管理方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对在计量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法制管理计量器具目录)国家对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资源保护、法定评价、公正计量方面的计量器具实施法制管理。
国家对法制管理的计量器具实施制造许可证制度和计量检定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发布实施。
第二章 计量单位
第六条(法定计量单位制度)国家实行统一的法定计量单位制度。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由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七条(法定计量单位适用范围)从事下列活动,需要使用计量单位的,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传输信息;
(三)出版、发行出版物;
(四)制作、发布广告;
(五)生产、销售产品,标注产品标识,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
(六)印制票据、票证、账册;
(七)出具证书、报告等技术文件;
(八)制作公共服务性标牌、标志;
(九)国家规定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八条(例外条款)其他特殊需要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和标准物质
第九条(计量基准的建立)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立计量基准和有证基准物质的定级,作为统一全国量值的最高依据,并通过比对和后续研究等方式确保其量值与国际保持一致。
第十条(建立计量基准的条件)建立计量基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计量性能经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合格;
(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
(三)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
(四)具有完善的运行和维护制度。
符合上述条件的,经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颁发
计量基准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十一条(有证基准物质定级条件)有证基准物质定级,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以基准测量方法或者绝对测量方法定值,用于统一国家最高等级的测量量值;
(二)定值的准确度达到国内最高水平或者国际上同类标准物质的先进水平;
(三)符合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有关国家标准物质技术规范要求。
(四)其制造者具有良好的质量保证体系。
符合上述条件的,经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定级鉴定合格后,颁发有证基准物质批准证书。
第十二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建立)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量值传递和计量监督的需要,统一规划和组织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立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以及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立的本行政区域内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由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核。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立的其他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核。经考核符合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组织考核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方可使用。
第十三条(被授权单位计量标准的建立)执行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计量授权任务的计量技术机构建立的各项计量标准,由授权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核。经考核符合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组织考核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计量标准证书,方可使用。
第十四条(其他部门计量标准的建立)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需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核。经考核符合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组织考核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计量标准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十五条(校准机构计量标准的建立)向社会提供计量校准服务的计量技术机构建立的最高计量标准,由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核。经考核符合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组织考核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计量标准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十六条(建立计量标准的条件)建立计量标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计量标准量值能够溯源至相应的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二)计量标准的计量性能符合要求;
(三)具备开展量值传递工作的技术规范;
(四)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
(五)具有满足计量标准正常工作所需的环境条件;
(六)具有完善的运行、维护制度。
第十七条(有证标准物质定级条件)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证标准物质的定级。有证标准物质定级,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物质技术规范要求的研制方法和程序;
(二)标准物质性能达到预期要求或使用要求,用于量值传递溯源和计量监督;
(三)其制造者具有良好的质量保证体系。
符合上述条件的,经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定级鉴定合格后,颁发有证标准物质批准证书。
第十八条(申请计量基准证书、计量标准证书、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标准物质定级程序)建立计量基准、计量标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以及有证基准物质、有证标准物质定级,应当分别按照本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向有关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并附符合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计量基准证书、计量标准证书、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标准物质定级批准证书许可程序)有关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日内,完成对申请资料的审查,并通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受理后组织考评员对申请人进行考核。在20日内完成对考核结果的审核,审核合格的,在10日内分别颁发计量基准证书、计量标准证书、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或者有证基准物质批准证书、有证标准物质批准证书。审核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未取得计量基准证书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的,不得开展量值传递工作;部门或者向社会提供校准服务的计量技术机构建立的最高计量标准未取得计量标准证书,不得开展量值传递工作。
第二十条(计量基准证书、计量标准证书、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期限)计量基准证书、计量标准证书、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持证者应当于证书有效期满6个月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在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不符合条件的,不予以延续,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计量基准证书、计量标准证书、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有效期到期,未按照规定申请复查或者经复查不合格,不得继续开展量值传递工作。
第二十一条(计量基准、计量标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有证基准物质、有证标准物质的监督管理)组织考核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和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以及负责有证基准物质、有证标准物质定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考核的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和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以及有证基准物质、有证标准物质的使用进行监督。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