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点击:212 | 回复:0



cqs0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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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08-08-20 17:15:26
楼主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执法工作的监督,保障局机关及其执法队员依法正确履行职责,防止、纠正违法和不当的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执法监督,是指对本局内部的各项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
第三条  执法监督工作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有错必纠、监督与指导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安监局法制部门是执法监督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协调和指导执法监督工作。
第五条  安监局应制定和完善执法程序,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行政执法检查制以及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等执法监督制度,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制约。
第六条  安监局在加强执法监督的同时,必须依法接受人民群众、新闻舆论的监督,接受国家权力机关、人民政府的监督,接受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
第二章  执法监督的范围和方式
第七条  执法监督的范围:
    (一)有关执法工作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
(二)行政立案、结案、调查取证等行政执法程序活动是否合法;
(三)适用和执行罚款、证据保存等行政处罚是否合法和适当;
(四)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等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五)安监局承担的其他执法职责的履行情况。
第八条  执法监督的方式:
(一)对有关执法工作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法律审核;
(二)对重大行政处罚进行备案审查;
(三)对重大、疑难和其它需要专门监督的案件,进行案件审核;
(四)专项检查、专案调查;
(五)接受行政执法投诉,查处违法行政行为;
(六)组织执法大检查,对执法单位和执法个人进行执法质量的考核评议;
(七)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听证、行政复议,国家赔偿;
(八)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九)签订落实执法工作目标考核责任状;
(十)其他方式。
第九条 安监局所属各业务部门制定的有关执法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应报本局法制部门备案审查。
第十条  对重大、疑难和其它需要专门监督的案件,法制部门应在行政处理决定作出之前,对案件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保障案件质量。
法制部门审核重大、疑难等案件时,一般采取阅卷审查方式进行,就案件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定性是否准确,处理意见是否适当,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法律文书是否规范、完备等内容进行审核。
第十一条  安监局法制部门每年应当定期、不定期地组织对本局所属各执法单位的执法活动进行检查和评议。评议结果和奖惩相挂钩。
第十二条  对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行政执法问题,法制部门应进行专项检查;对国家权力机关、人民政府等部门交办复查的案件,法制部门应组织专案调查。在查明情况后,应当写出检查或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和纠正措施,报本局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安监局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上级安监局法制部门备案;市安监局法制部门负责对备案案件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法制部门受理有关本局的行政执法投诉工作,应及时办理相关投诉。办理时,由两名以上人员调查取证,询问投诉人;必要时可调阅案卷,询问办案人,了解案情。
第十五条  法制部门办理听证、行政复议、国家赔偿案件工作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章  执法监督的实施和处理
第十六条  法制部门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被监督的单位和人员应当积极配合,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七条  对不合法、不适当的执法活动,法制部门报经主管领导批准后,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发现有关执法工作的规范性文件与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予以纠正。
(二)对错误的行政处罚或其它行政处理决定直接予以撤销或者变更;或者责成办案单位在规定的时限内依法予以纠正。
(三)对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其在规定的时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四)违法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需要给予国家赔偿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国家赔偿;
(五)执法队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按照相关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八条  对执法监督的决定、命令,各执法单位和执法个人必须执行,并报告执行结果。
对执法监督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予执行,然后向法制部门提出意见;法制部门应当认真审查相关意见,并报经局领导同意后作出答复意见。
第十九条  拒绝、阻碍执法监督检查,拒不遵守内部执法监督的有关规章制度,或者无故拖延执行执法监督决定、命令,对被监督的执法单位和个人,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荣成市安监局负责解释。
 
       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行为,促进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和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荣成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安监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
第三条  安监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适当、规范、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安监部门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
第二章  检查程序
第五条 安监部门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应当两人以上。检查时,必须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告知检查事项。
第七条  检查必须如实填写检查记录,并视情况制作询问(调查)或勘验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有关人员签名;拒绝签名的,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
第三章  简易程序
第八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律依据,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九条  简易程序按以下步骤实施:
(一)出示执法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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